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7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小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8时许,在舒兰市**街****小区西门口,被告人王某甲见到妻子王某乙的前夫杜某某又来找王某乙,认为王某乙与其前夫杜某某仍有联系,于是心生不满,持刀找到被害人杜某某理论并将其砍伤。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某左面部、左颈部外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并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户卡信息、残疾人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和解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公(刑技)鉴(法临)字[2019]***号鉴定书、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吉雾凇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号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双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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