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Z4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镇**村**组**号。2014年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赤峰市红山区桥北哈达和硕村“悦棠湾”建筑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甲将张某甲身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被告人前科说明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报告单、接受证据清单、病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常口信息;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4、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证言;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且具有前科、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零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青根宝音
检察官助理:周文涛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