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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2012年11月1日因酒后任意殴打他人,毁损财物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审查批准逮捕,2019年11月1日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4日、2020年3月12日、2020年5月1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09日0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坐在兴义市****村田某某家门口路边,因被害人岑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车灯照射到王某甲的眼睛,随后王某甲与岑某某发生口角和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王某乙上前将岑某某拉到在地,王某甲持刀将岑某某杀伤。案发后,经过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岑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等;

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证人证言: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岑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岑某某的伤情鉴定意见,鉴定通知书等;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械故意杀伤他人,致使被害人的伤情达到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且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可以酌定从轻;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丁刚洪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小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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