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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53********,汉族,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21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12时,在元宝山区**乡**村刘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用啤酒瓶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东春

检察官助理:成微微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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