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95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镇**村委会**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6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3日第一次退回保山市公安局工贸园区公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返回自己位于**村委会**组家时,看到被害人王某乙在自家院子围墙外西侧持砍刀修桉树枝叶,王某丙爬在桉树上砍桉树叶,王某甲认为王某乙、王某丙砍自己家的桉树,双方就桉树的属权问题发生口角争执。后王某甲进入自家院场,持一根木棒瞄准正在树上砍桉树叶的王某丙,称“再不下来就要把其嘣下来”。因王某甲一直在辱骂,王某乙进入王某甲家站在大门口附近,右手所持的砍刀垂放在大腿右侧,王某甲站在院场上,双方相距数米继续争吵,因见双方争吵激烈,王某甲家人来拉劝,但王某甲仍持木棒击打王某乙持砍刀的右手,将砍刀打掉在地上,同时还持棒戳打王某乙头部、腰腹等部位。经鉴定,王某乙此次损伤造成右手第二指近节指骨骨折,断端分离、错位,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9年7月9日8时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木棒一根、砍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照片等;3.证人王某丙、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云
检察官助理:杨春会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39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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