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挖掘机驾驶员,住佳木斯市**区**社区。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临江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推搡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王某甲遂上前用手机打王某乙面部,造成王某乙鼻部受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日被传唤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樊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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