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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90********,汉族,初中文化,系挖掘机驾驶员,住佳木斯市****社区。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佳木斯市郊区望江镇临江村,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王某乙推搡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王某甲遂上前用手机打王某乙面部,造成王某乙鼻部受伤,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11月2日被传唤到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

2.证人王某丙、樊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晋国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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