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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41971********,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幢**室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采用手抓、口咬等方式致被害人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眼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南京市公安局地铁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材料、民事调解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3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姜人瑜

检察官助理  陈向东

   

2020年11月26日

附: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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