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住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乡***村委会***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施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施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是邻居,因两家共用一条阴沟发生纠纷。2019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找被害人王某乙要求其清理阴沟里的土石废料,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右侧上颌牙齿打落3颗,左侧上颌牙齿打松动2颗;被害人王某乙用拳头将被告人王某甲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春维
检察员:符化亮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