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住丘北县**镇**社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3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释放,同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丘北县锦屏镇环城西路36号自己的建房处,因地基归属问题发生争执,王某乙先用拳头打了王某甲头部一拳,后两人发生扭打,便一起摔到挖好的地基洞里。后王某甲坐在王某乙的腹部,用拳头、木条击打王某乙的头部、脸部,站在一旁的张某某上前劝架时也摔倒在地基洞里,王某甲将张某某推出洞来,双方被旁边的人劝开以后,王某乙拿一根梁条打在王某甲胸部,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并且摔倒在旁边的路上后被旁人劝开。经鉴定,王某乙的头面部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木条一根。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羁押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告知书,证实本案的侦查程序合法。被告人照片、人身安全查检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到案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据一份、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3.证人证言:王某丙、张某某、邓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地基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王某甲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
4. 被害人陈述:王某乙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与王某甲因地基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其被王某甲打伤的事实。
5.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案发当天,与被害人王某乙因地基发生争执后,双方打架,其将王某乙打伤的事实。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被告人王某甲对案发现场及作案工具均进行了辨认。
7.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面部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鼻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通知了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
8.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1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萍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59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