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2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500元。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17时许,在东海县**镇**村**组其自家家门前附近,因邻里纠纷与王某乙发生冲突,后王某甲持木方殴打王某乙背部、腰部,致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腰椎2、3、4左侧横突及腰1、2棘突共5处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评定为轻微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CT片及CT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时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鲍某某、柏某某、王某庚、王某辛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东公物鉴(临床)字[2019]8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处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梅林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360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附带民事诉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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