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53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8********,汉族,高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辽宁省辽阳县**镇**村**,住址在上海市闵行区**路**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内,因之前与被害人宾某某发生矛盾,持刀将被害人宾某某的腹部捅伤,造成其开放性腹部损伤、胆囊破裂。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害人宾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琼
检察官助理朱丽娜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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