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行政村**村。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不满被害人李某某提出的分手要求,在二人同住的本市普陀区****村**号**室内,趁李某某熟睡之际,用水果刀抵在李某某颈部,致李某某颈部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普陀区****村**号**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某甲系情侣,同住于本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月12日凌晨在卧室睡觉时因疼痛而醒来,看到王某甲拿刀坐在边上,李某某颈部被划破流血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害人李某某的室友,2020年1月12日1时许,二人听到李某某喊叫后至李某某房间,看到李某某颈部受伤流血,王某甲手上有血,地上有一把水果刀,遂报警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4.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5.验伤通知书、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6.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已对被害人李某某作出赔偿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情侣,同住于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1月12日凌晨,因不满李某某提出的分手要求在李某某熟睡之时用水果刀抵在李某某颈部,将李某某颈部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敏颖
检察官助理 林瑶怡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
1369394****。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律师黄晓栋,联系电话1377440****。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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