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驻驿检一部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镇**村委**庄,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乡**街“**”酒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同桌黄某某发生口角,王某甲和张某某(另案处理)持啤酒瓶将黄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王某甲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其家属对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关于被害人伤情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伙同他人实施故意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系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具有依法从重情节。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其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君莉
2019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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