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乡**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的岳母张某乙与邻居王某丙均系辉县市**乡**村村民,两家有邻里纠纷。2019年7月14日下午,因不满王某丙在其胡同口铺水泥路面,被告人王某甲将该水泥路面铲掉,并开车将胡同口堵住。后王某丙从家里出来,与王某甲发生打架。被害人张某甲(王某丙妻子)在此过程中去拉王某甲,被王某甲打翻,致其右腕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桡骨远端骨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到辉县市公安局赵固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张某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8-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莹辉
宋二强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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