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于检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505******201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户籍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镇**街**栋**,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街**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8月29日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2时50分许,在沈阳市于某某**路附近的马路上,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其间王某甲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张某某胸腹部、颈部、耳部、双上肢等部位捅刺13刀,致张某某胸腹部、颈部、左耳、双上肢、胃、肝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张某某肝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上肢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胸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4月20日在辽宁省本溪市某某区某某高速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志、搜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四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巍
检察官助理:单运磊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沈阳市于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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