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八师分院
起 诉 书
新兵检八分院刑诉〔2018〕1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11965 ********,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4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1日向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年6月13日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7月12日至8月10日、2018年9月10日至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酒后到被害人邵某某家闹事并殴打其妻子胡某某,被人劝阻。当日19时许,被害人邵某某得知此事,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去找被告人王某甲,行至原石河子总场*厂家属区**栋“**商店”附近,遇被告人王某甲,二人随即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甲手持匕首将被害人邵某某颈部、胸部捅伤后逃离。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邵某某因被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王某甲、曹某某、柴某某、于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3.鉴定意见: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5.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时朝霞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证据目录1份。
3.被害人亲属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告人王某甲达成协议并签写谅解书(附谅解书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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