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检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2830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6日11时17分许,被害人王某乙的近亲属王某丙、王某丁在罗定市**镇**村委**号门前路口挑衅被告人王某甲并引发争执,被害人王某乙闻讯持木棍来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随即拔了一条路边建房用的木棍打向上述三人,被害人王某乙持棍格挡后欲用手阻止其继续实施殴打,但被告人王某甲仍持棍追逐击打被害人王某乙的头部。经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洪甲的近亲属向被害人王某乙一方赔付了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物证;(5)书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7)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向被害人王某乙一方赔付了5000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涛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共3卷及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移送你院。
3.涉案物证保存在罗定市公安局加益派出所,相关文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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