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2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30号楼楼下,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李某某,致李某某鼻部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芳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村**号,电话1566236****。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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