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烟台市**区**大街**小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25日2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街**小区**号楼楼下,因停车纠纷,与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发生厮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梁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如依法赔偿被害人,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业
检察官助理:苏越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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