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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住滨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和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与朋友梁某某等人在滨海县**小街村**KTV**楼唱歌。后因贾某某一行人喊梁某某离开被王某乙制止,双方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从李某某处拿来匕首,将贾某某头面部、腹部戳伤。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贾某某头面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王某乙与贾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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