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甲故意伤害、聚众斗殴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胡汉三”),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聚众斗殴罪

2014年6月19日17时许,邓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经过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福泽源”附近路段时与王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车发生溅水。二人先发生口角,邓某甲遂电话告知其弟弟邓某乙,邓某乙又电话告知张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电话告知其父亲王某丙及其哥哥被告人王某甲。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一方的王某丙、王某丁、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邓某甲的父亲邓某茂、弟弟邓某乙先后赶来。到现场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邓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等人对邓某甲进行殴打。当日18时许,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到事发地,对正在殴打他人的被告人王某甲、田某某等人进行制止。但王某甲、田某某等人对民警的制止不予理会,当着民警的面继续殴打邓某甲。后民警欲将打架双方带上警车,此时邓某甲一方受张某某邀集的邓某丙、吕某、覃某、邓某丁、舒某某(均另案处理)及张某某等人驾车陆续到达现场,在明知有民警正在处置的情况下,便对王某乙进行殴打。还有人从车辆后备箱内取出长柄砍刀等凶器冲向王某乙、王某甲等一伙人,王某甲等人纷纷逃窜。张某某一伙人将王某乙砍伤,又将王某丙打倒在地,被告人王某甲遂跑回其车边,从车内取出一把杀猪刀返回并追砍张某某一方人员。此时现场民警多次鸣枪示警,张某某一方及被告人王某甲一方才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溆浦县**镇**街**巷毛家饭店处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周某某的朋友被害人荆某甲在旁拿手机拍摄。被告人王某甲发现后将荆某甲的手机打落,并要求荆某甲将刚才用手机拍摄的照片、视频等内容删除,双方发生争吵。后当荆某甲走到城北菜市场往一完小台阶处时,被告人王某甲将荆某甲面部打了一拳。经法医鉴定,荆某甲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荆某甲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荆某甲人民币32000元,荆某甲书面要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西湖派出所投案,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荆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荆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受邀集伙同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应他人之邀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王某甲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丽萍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