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水城县公安局于次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水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水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7日,水城县新街乡**村村民王某乙的妻了邓某甲和本村村民王某甲的妻子何某某一起外出游玩至20时许均未回家。23时许,王某乙、王某甲组织人员分别驾车找人来到**村**组时,发现送邓某某、何某某回家的黄某某驾驶白色起亚K5轿车正掉头往新街乡**坡方向开去,王某乙遂驾车追赶黄某某的车,刘某甲驾驶王某甲的车载着王某甲等人紧随其后,到**村**组通村组公路上,王某乙将自己的车拦截在黄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前面,王某乙等人到达后,双方发生争执, 王某乙、王某甲先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接着王某甲等人用木棒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王某甲等人又用木棒对黄某某的白色起亚K5轿车进行打砸,造成黄某某驾驶的白色起亚K5轿车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左后门玻璃、左前倒车镜、尾箱盖、天窗等部位被砸受损。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右侧第5-8肋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水城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 黄某某被砸的白色起亚K5轿车损毁价值为305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砸车辆损毁照片;2.书证:诉讼文书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等;3.证人邓某乙、王某丙、刘某乙、何某某、邓某甲、刘某甲、赵某某、王某丁、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故意毁坏他人车子,造成车子损毁3055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王某甲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王某甲一年有期徒刑,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王某甲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凌雁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