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11996********,汉族,初中文化,绥芬河市**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街**楼**单元**室,住绥芬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3月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12月3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2月2日0时许,在绥芬河市**二手车行内,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女友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拳手殴打杨某某面部及身体。经鉴定,杨某某面部外伤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肢体部外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2月3日10时许,杨某某报警,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北边境派出所电话传唤王某甲至所内接受调查。接到传唤后,王某甲来到绥北边境派出所,对其殴打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杨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王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被害人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5.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黑芬)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号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2.2020年5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黑**小型汽车载宋某某来到绥芬河市阜新街兴绥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门前,与姜某某因对外包车一事发生冲突,姜某某报警称有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赶赴现场,宋某某称其是驾驶员,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王某甲、宋某某二人酒精含量均超过80mg/100ml。交警调取黑**小型汽车行车轨迹监控录像,锁定驾驶员系王某甲。经鉴定,王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10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王某甲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5.东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东疾控(2020)毒司鉴字**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执法记录仪录像、王某甲驾驶车辆行程轨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其故意伤害、危险驾驶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发会
2020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绥芬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别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授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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