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龙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某某**路**小区**号**门**室)。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放火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一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庆市龙某某**小区**号楼**单元的雨台上,将**单元**室的窗户打碎,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点燃后扔向**室内,造成**室住户内部分物品被烧毁。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8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大庆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住院病案、出院证明、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检表、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被害人王某乙提供的商品明细表、发票、室内装修合同、报价单、租房协议、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残疾人证等;
2.证人袁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大庆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庆三医【2018】精司鉴字108号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他人生活场所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丽杰
检 察 员:徐 超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卷宗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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