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放火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母亲被害人王某乙(女,56岁)因生活琐事而引发争执,其酒后携带汽油、打火机来到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在王某乙所住的联排平房外洒汽油并用火机引燃,火势将王某乙家房屋窗户烧毁。经司法鉴定:在编号为32202000050001送检检材中检出汽油成分。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汽油桶、打火机;
2.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3.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放火的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其三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二○年六月十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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