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5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7日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1日移送嵊州市公安局管辖,于2020年2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仙居县公安局管辖。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从王某丙(未满14周岁)、王某丁(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等人手中以5000余元低价收购盗窃所得的10部手机和1部蓝牙耳机,后将本次收购的手机和之后收购的手机以24 000元许的价格出售给马某某。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回购手机并上缴公安机关,后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戊。经价格认定,涉案的10部手机和1部蓝牙耳机价值共计人民14 750元。
2、2019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的情况下,从杨某某(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手中以1900元低价收购盗窃所得的1部华为P30 pro手机和1部华为手机(型号不明),后将本次收购的手机以2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退缴违法所得2900元。经价格认定,该华为P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4 250元。
3、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从杨某某手中以1150元的价格收购盗窃所得的1部二手Ipad air2、1部二手iphone X和5部国产手机,后将本次收购的Iphone X和5部国产手机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甲处扣押到该Ipad air2;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江某某2 000元。经价格认定,该Ipad air2和iphone X价值人民币3 000元。
2019年12月1日、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戊、吴海军、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泮思锭
检察官助理:张潇霞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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