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66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被害人黄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青某某被冒充亲友的他人陆续骗取钱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诈骗钱款流入被告人王某甲的银行账户。王某甲明知是上述钱款系违法所得,仍同余某某、林某某(均已判刑)帮助流转、取现,并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其中张某某和青某某被骗的人民币3.76万元流入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后,被王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福建省漳浦县**镇**路**号**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活期取款凭证、银行卡结果查询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朱某甲、黄某某、朱某乙、青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人员林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资料及说明,微信、银行交易数据;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11月17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钱款系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微信和银行卡等帮助流转、取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钱益奉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