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8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南京市栖霞区**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镇**路**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姜丽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4日凌晨,李某某、申某某(未满16周岁)至泰州市高港区水景街区庆元街便利店,窃得硬中华香烟16条、软中华香烟11条、软包玉溪香烟12条等财物。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本市**路**号**烟酒行实际经营人,其在明知回收香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规定,且李某某、申某某等人出售的上述香烟来源不明,可能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于市场批发价的价格,共计支付人民币14350元,予以非法收购。经价格认定,王某甲收购的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32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王某甲处依法扣押硬中华香烟16条、软中华香烟11条、软包玉溪香烟12条,均已发还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依法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笔录及相关照片;
6.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圣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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