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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7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6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1年7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6年7月1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7月27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 2016年8月26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1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6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20年8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1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以12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甲(已判决)盗窃的一部LG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以8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一部黑莓牌手机、一部OPOP牌MP4、一部快易典牌学习机。经评估,被盗MP4价值86元,学习机价值 3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刘某乙、申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3、2011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以500余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一部MP3、一部MP4、两部手机、一部三星牌数码照相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某某、秦某甲的陈述;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4、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一部好记星牌学习机、一部威力王牌手机、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天语牌手机。经评估,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2683元、学习机价值35元、威力王牌手机价值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韩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5、2011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其开办的“**通讯”手机店,以10元的价格收购刘某甲盗窃的一部诺基亚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6、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附近其开办的美妆店,以1000余元的价格收购韩某甲、赵某甲(二人已判决)盗窃的一部黄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韩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董妮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7、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附近其开办的美妆店,以750元的价格收购韩某甲、赵某甲盗窃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韩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8、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附近其开办的美妆店,以750元的价格收购韩某甲、赵某甲盗窃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韩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9、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附近其开办的美妆店,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韩某甲、赵某甲盗窃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韩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10、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广场,以1100元的价格收购赵某乙(已判决)抢夺的一部粉色OPPOR9手机。经评估,被抢夺手机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11、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火车站广场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赵某乙抢夺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经评估,被抢夺手机价值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12、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实验高中门口,以200元的价格收购连某某(已判决)盗窃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4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文件等。

13、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南田教堂附近其开的饺子馆,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王某丙(二人已判决)盗窃的一部蓝色华为Nova3e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14、201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南田教堂附近其开办的饺子馆,以300元的价格收购徐某某、王某丙盗窃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徐某某、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15、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南田教堂附近其开的饺子馆,收购王某丙盗窃的一台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评估,被盗电脑价值110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证文件等。

16、2020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五龙路华贸饭店附近,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樊某某(另案处理)盗窃的一部蓝色华为JKM-ALOOA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9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证文件等。

17、2020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开元大道附近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樊某某盗窃的一部蓝色魅族手机。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8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证文件等。

18、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灵宝市南田教堂附近,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樊某某盗窃的一部粉色VIVOX20手机、一部翡翠色VIVOX27手机。经评估,粉色VIVOX20手机价值2021元、翡翠色VIVOX27手机价值20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证文件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维革

检察官助理:杨晓红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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