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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839号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布依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安龙县。因涉嫌诈骗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是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使用银行账户、微信及支付宝账户等帮助王某乙(另处理)收取涉案违法所得款项,并协助将共计约人民币39万元的违法所得款项进行分散转移,从中获利约人民币4000元。期间,张某某被诈骗款项中的人民币共147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甲用来收取违法所得款项的62305800001********平安银行账户。

2020年5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宫  瑞

检察官助理:莫蓝蓝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卷2册、光盘4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银行卡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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