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8196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乡**村**组**号,暂住武汉市汉阳区**街**号。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2017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陈某某(已判刑)向收购废品的被告人王某甲谎称,对被害人吴某某堆放在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龙泉村一采石场内的物品有处置权,二人一同来到现场查看后商议,陈建华以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将废铁、电瓶等物品整体打包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以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定金3000元。
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又联络从事废旧回收的陈某乙,欲将回收的废铁出售给陈某乙,二人商议以2100元每吨的价格成交,具体重量以陈某乙销售废铁时过磅称重为准。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分别通过陈某乙、王利荣向陈建华支付了8000元、10000元,陈某某同意余款4000元由被告人王某甲日后再付,并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当即离开。随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将3010公斤废铁运上货车,陈某乙以6773元的价格出售给武汉万飞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万飞回收站”)。
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再次来到该采石场,先后装运四车废铁,陈某乙以34157元的价格将共计15180公斤废铁出售给万飞回收站。同日,被告人王某甲又联络从事废旧回收的胡某某来到采石场,将采石场内电瓶、电机等物品以24360元的价格向胡某某出售。
11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与陈某乙再次来到该采石场,陈某乙当场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人王某甲付款2万元,并将6050公斤废铁运至万飞回收站,以13613元的价格予以出售。后二人另将6.24吨废铁装车并欲离开时,被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并制止。经鉴定,上述废铁单价为2250元/吨。停留在采石厂内的一车废铁称重后,已由公安机关交被害人吴某某看管控制。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废铁共计30.48吨,价值共计68580元;被告人王某甲收购的电机、电瓶等物品,获利24360元,涉案金额共计929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磅单、称重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提取笔录;6.同案人陈建华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盗窃而来的废铁、电机等物品而予以收购,涉案金额为929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腾
检察官助理:黄雅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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