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银行**支行职工,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挪用资金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2019年9月23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银行**支行**期间,先后为王某乙、谷某某、李某甲、郑某某、崔某某等人办理贷款后,利用职务之便,将王某乙、谷某某、李某甲等人交给王某甲用于偿还贷款的钱挪用,并用于偿还王某甲的个人欠款和日常消费支出。
1. 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11日期间,王某乙分7次将共计人民币46,087元交给王某甲用于偿还王某乙名下的贷款。被告人王某甲将其中的5,869.7元交给银行偿还了王某乙的贷款,其余的40,217.3元被王某甲挪用。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6月3日,王某乙分4次交给王某甲共计人民币8,740元用于偿还王某乙名下的贷款,钱款均被王某甲挪用。
2. 2018年10月22日,谷某某将共计人民币77,2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偿还谷某某名下的贷款。王某甲将其中的6,867.6元交到银行偿还了谷某某名下的贷款,其余的70,332.4元被王某甲挪用。
3. 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李某甲分3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12,807.9元用于偿还李某甲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5月22日,李某甲交给王某甲人民币8,466.78元用于偿还李某甲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4. 2019年3月25日,郑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6,500元用于偿还郑某某名下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2019年6月12日,郑某某交给王某甲人民币15,100元用于偿还郑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5.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崔某某分2次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共计人民币7,006.6元用于偿还崔某某名下贷款。王某甲将其中的2,178元交到银行偿还了崔某某名下的贷款,其余的48,286元被王某甲挪用。2019年6月12日,崔某某交给王某甲人民币52,140元用于偿还崔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6.2019年4月30日,于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0,000元用于偿还于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7.2019年4月23日,吴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7,000元用于偿还李某乙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8.2019年6月11日,佟某甲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49,000元用于偿还佟某乙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9.2019年5月7日,尹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10,000元用于偿还尹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0.2019年6月18日,韩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4,200元用于偿还韩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1.2019年6月17日,候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610元用于偿还候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2.2019年6月25日,罗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3,910元用于偿还罗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3.2019年6月19日,赵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4,077元用于偿还赵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4.2019年6月19日,王某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172元用于偿还王某丙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5.2019年6月19日,詹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7,434元用于偿还詹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6.2019年6月21日,王某丁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400元用于偿还王某丁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17.2019年4月,张某某交给被告人王某甲人民币22,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2019年6月,张某某交给王某甲人民币11,000元用于偿还张某某名下的贷款,钱款被王某甲挪用。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挪用资金,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共计人民币144,686.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退还银行共计人民币164,218.11元。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说明,侦破经过,黑龙江省**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及员工薪酬明细表,劳动合同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银行营业执照,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借款凭证,贷款本息收回台账,贷款还款凭证,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等;
2.证人王某乙、谷某某、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讯问王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玉清
代理检察员:刘慧子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案卷宗证据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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