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821986********,汉族,大专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路**号**幢**单元**室,住福建省晋江市青阳区**栋**室。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4年9月23日被晋江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有限公司**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和营利活动。具体如下:
1.2018年7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分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以分公司名义向胡某某借款60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理财支出等。
2.2019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挪用公司工程款27.34万元归还其个人债务及其他支出。
3.2019年2月21日、25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分公司需要投标保证金为由,以分公司名义分别向陈某甲借款30万元、12万元计42万元,用于支付赖某某工程款26.4956万元,余款15.5044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及其他支出。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王某乙个人银行账户归还陈某甲30万元,至今尚有72.8444万元未归还。2020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通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配合调查,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有限公司**任职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企业存款对账单、借条、还款协议、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8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银行账户交易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福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晋江罗山分公司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计102.8444万元归个人偿还债务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甲已归还挪用款项30万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再兴
检察官助理:阮同鑫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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