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57********,汉族,高中文化,党员,原敦化市**镇**村出纳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现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1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5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官地镇官地南村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王某乙(已死亡),以王某乙个人名义将本村账外资金人民币80万元,借贷给本村村民崔某某。王某乙死后其妻子杨某某以该笔资金属个人名义借贷为由已向崔某某索回。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敦化市监察委已建议官地镇南村通过法律途径追要村集体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调查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借条、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条及公正书、官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官地南村1998年至2013年账外收支汇总表及明细情况、官地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对官地南村账外资金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关于王某甲挪用资金案资金去向的说明等书证;
(二)证人崔某某、刘某某、历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王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苗苗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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