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430281198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株洲**有限公司打包组组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系株洲**有限公司打包组组长,并负责给打包组员工代发工资。2020年1月,公司老板周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核算好该月应发工资后,分别在2020年1月10日、11日、15日通过支付宝共计转给王某甲15万元用于发放打包组员工工资,被告人王某甲除发放少数工资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工资款中11万元充值到银河彩票网站进行网络赌博。
2020年1月16日20时许,周某某将被告人王某甲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卡流水、转账截图、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被扭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不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双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10份。 _
4.量刑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证人名单、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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