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3********,汉族,文盲,原漳州台商投资区**村**村民**,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及值班律师黄艺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任漳州台商投资区**村**村民**职务期间,以发放“补口粮款”、“老人过节费”、“青苗赔偿款”理由,以第三村民小组的名义向第六村民小组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现金,由黄某某保管。当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黄某某预支10万元发放了第三村民小组的“补口粮款”和“老人过节费”。2018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以发放“青苗赔偿款”为由借出剩余的20万元现金,后用于个人养殖鸭子等,直至2018年7月10日才向洪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丈夫)发放了“青苗赔偿款”共计229570元。其中,洪某某、王某乙的土地由王某甲承包,上述款项的实际领取人均为被告人王某甲)。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支付凭证、收款收据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洪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小虾
检察员:洪顺珠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060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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