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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挪用公款案)_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62********,汉族,专科毕业,2005年3月至2017年11月任**马场**资源管理所**,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马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岭南农垦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右前旗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科右前旗监察委员会补充侦查,科右前旗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2005年-2016年**马场土地所收取的宅基地管理费共计102,100.00元; 涉嫌贪污2005年-2016年跃进马场土地所收取的宅基地管理费共计54,130.00元。

内蒙古兴安盟**马场《关于切实加强**马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要求审批宅基地场收管理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5元,由场土地所审核申请建设用地的各项手续,收取土地管理费,费用按场规定标准执行,交场计财科。2005年3月至2016年年底,时任**马场土地所**被告人王某甲在收取**马场百姓宅基地管理费过程中未按规定执行收费标准,也未按规定将所收款项交场计财科保管,王某甲共收取93户百姓的宅基地管理费156,230.00元,其将所收取管理费存入其个人信用社银行卡中(卡号为62297600302******)。该银行卡流水显示,王某甲所收宅基地管理费与其个人家庭财产混在一起使用,且支取频繁,与其女儿王某乙多次转账且数额较大,有时账户余额已经结零。截至2017年1月17日,该银行卡余额为352,351.98元,王某甲持本人身份证到**马场信用社用其中的35万元办理了“**盈”理财产品从事盈利性活动。同时,经调取科右前旗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显示**马场场部在2017年未办理过土地证件。

2017年3月,时某某调到土地管理所工作,王某甲先后几次陆续将其经手收取的宅基地管理费现金共计102,100.00元交给时某某,时某某将所收现金存入其个人信用社银行卡保管(卡号为62297600302******。该银行卡流水显示,2017年4月27日现金存入19,000.00元;6月12日现金存入5,600.00元;6月15日现金存入1,500.00元;6月17日现金存入6,000.00元;6月19日现金存入10,000.00元;6月28日现金存入30,000.00元;7月3日现金存入20,000.00元;7月6日现金存入10,000.00元,共分八笔存入102,100.00元。2017年7月7日,时某某将该卡销户后重新开户,原卡余额102,120.56元转入卡号为621737003020035**的银行卡中。2017年10月11日,王某甲以该卡里存的是公款要求时某某将该卡移交给王某甲保管,密码由时某某设置。

被告人王某甲将2005年-2016年**马场土地所收取的宅基地管理费共计54,130.00元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1.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应数罪并罚。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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