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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挪用公款案)_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东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富锦市**镇(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挪用公款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时任东风区**办公室**张某某(已死亡)为了偿还被告人王某甲的欠款,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按照王某甲的身份信息及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号,填写了一张付款单位为“佳木斯市东风区**办公室”、用途为“征地款”字样的转账支票给王某甲,王某甲在明知付款单位为东风区**办公室、其并没有征地款的情况下,于2018年11月16日持支票在**农村信用社,将转账支票上的198,140元转到自己名下账户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归案经过、开户许可证、东风区成立临时机构通知、关于明确东风区**办公室**的通知、死亡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农村信用社交易流水、信用社转账支票、进账单、存取款凭条、王某甲取款时的照片等;

2.证人王某乙、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新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兵

2020年9月2日 

附件: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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