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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招摇撞骗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兵奎垦检公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王某甲,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00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号,现住该地。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奎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本案由奎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地区多家饭馆、商店内,进行招摇撞骗,累计12次,犯罪金额达4127元。

1.2019年4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区“**商店”内冒充公安局民警消费600元后未结账;

2.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市场“**烧烤”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348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3.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苑“**烧烤”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295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4.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区“**大盘鸡”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274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5.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街“**烧烤”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645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6.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区**苑“**鱼宴”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390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7.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苑“**饺子馆”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150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8.2019年7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影城对面的“**抓饭”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在店内消费270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9.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保险“**烧烤”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338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10.2019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区“**小吃”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102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11.2019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在**小区“**私房菜”饭馆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消费334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12.2019年7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市三中“**撸串”店内,冒充**市刑警大队民警在店内消费354元后,因无钱支付便找借口逃跑。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7月6日被**派出所民警在**区**里小区门口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点菜单等;

2.证人证言: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乙、韩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党某某、王某丁、甘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严重破坏了人民警察的形象,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甲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鹏

检察员:杨建强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第七师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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