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区**幢(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幢**号)。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于2019年2月1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实际未予执行。因本案,2019年8月3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9日,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商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海薄板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18363.58元,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被告人王某甲一直未予履行,后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对该案立案执行,2月6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在缙云县人民法院有未履行的生效判决,仍然于2015年8月14日将其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前支取的保险费98万元转账给其弟弟王某乙,用于偿还其他债务,其系在明显有执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报告、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缙华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儿子吴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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