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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次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9日以(2015)皋商初字第**号判决对常某某与如皋市乐**面粉厂(以下称乐**面粉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某甲)、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如皋市乐**面粉厂、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支付常某某人民币190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分别以(2015)皋商初字第**号、**号判决书对吉某某、江某某与乐**面粉厂、如皋市皋**面粉有限公司(下称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作出判决,乐**面粉厂、皋**公司应当支付吉某某、江某某人民币41.8062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0月23日、2016年1月8日以(2015)皋商初字第**号、**号判决书对薛某某、梁某某与被告皋**公司之间的借贷纠纷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上述皋**公司应当支付薛某某、梁某某人民币1500万元,乐**面粉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18日以(2015)皋商初字第**号、**号调解书对周某甲、海安县雅周**粮油经营部与乐**面粉厂、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调解,乐**面粉厂、陈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应当支付周某甲、海安县雅周**粮油经营部人民币868.85408万元。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2015)皋商初字第**号调解书对谢某某与乐**面粉厂、陈某某之间的民事纠纷依法作出调解,乐**面粉厂、陈某某应当支付谢某某人民币6.5万元(已履行1000元)。

因乐佳面粉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常某某、吉某某、江某某、薛某某、梁某某、周某甲、海安县雅周**粮油经营部、谢某某申请如皋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调解。如皋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11月7日依据上述判决书、调解书作出(2015)皋执字第**号、**号、(2016)皋执字第**号、**号、**号、**号、**号、**号裁定,查封如皋市乐**面粉厂名下位于如皋市******组的全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其中包含皋房权证字第6****号房产中的4号仓库)、300吨面粉生产线1套、650型挂面生产线2套、包装机械14台及如皋市皋**面粉有限公司所有的650型挂面生产线2套。其中,皋房权证字第6****号房产查封结束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

2016年6月20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江苏汇**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汇**公司)与乐**面粉厂、被告人王某甲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06民初字**号判决,乐**面粉厂应当支付汇**公司人民币287.816976万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15万元。若乐**面粉厂未履行上述债务,汇**公司有权就上述287.816976万元的债权对乐**面粉厂提供的抵押物面粉生产线组、低温挂面生产线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款优先受偿,被告人王某甲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6年6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汇**公司与皋**公司、乐**面粉厂、被告人王某甲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106民初**号判决,皋**公司应当支付汇**公司人民币472.984962万元及利息损失、违约金25万元。若皋**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汇**公司有权在400万元范围内就乐**面粉厂名下位于******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5****,5****)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乐**面粉厂、被告人王某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乐**面粉厂、皋**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汇**公司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苏0682执****号裁定,查封如皋市乐**面粉厂名下位于******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6****,5****,5****),查封结束日期为2019年11月9日。

另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定,乐**面粉厂对皋**公司、王某乙、陈某某与如皋市鑫昊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堡支行共计人民币709.85万元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债务尚未履行。

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委托江苏海正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南通大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查封土地、房产及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903.3万元,其中皋房权证字第6****号房产中的4号仓库评估价值为40.36万元。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皋房权证字第6****号房产被法院查封,仍擅自将该房产中4号仓库拆除。2019年8月27日,如皋市人民法院对如皋市******组的全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300吨面粉生产线1套、650型挂面生产线2套、包装机械9台、变配电设备1套、锅炉1只及皋**公司所有的650型挂面生产线2套进行拍卖,成交价为人民币840.83776万元,未包含上述4号仓库。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菁雯

检察官助理:陆茜敏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监视居住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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