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后被告人王某甲因多次传讯未到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胜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赣榆区厉庄镇后湖村村后水泥路上转弯时,与韦某某一家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6日、2016年8月19日3次作出民事调解和判决,由被告人王某甲向韦某某等3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2680.14元,2015年7月30日本案开始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拒不履行执行义务被赣榆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天。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执行义务。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履行执行义务,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连云港市赣榆区法院(2016)苏0707民初5264号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某、仲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王某丙、李某某、董某某、韦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裁定而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闻
检察官助理:单超仙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6629****。
2.卷宗材料和证据5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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