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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抢夺案)_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开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93********,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社区**组**号,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社区**号楼**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20年4月11日,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师新庄社区北门附近的OPPO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由让被害人王某乙分别拿出一部蓝色vivox27型手机和一部蓝色vivoY7s型手机,双方商定以37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人王某甲将两部手机装在包内假装付款,后趁被害人王某乙不备时推门逃跑,王某乙的儿子随即追赶未果。经鉴定,涉案vivox2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498元,涉案vivoY7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59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娇

代理检察员:王东辉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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