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辛集市,住**镇**村***路**号。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抢夺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抢夺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叔叔王某乙的身份,并以王某乙的身份证在石家庄市**庄二手车市场购买了一辆冀A*****黑色帕萨特轿车。2017年5月份王某甲通过辛集市朋友介绍,联系上了山东省成武县申某某、楚某某,想要将王某乙名下的冀A*****轿车以质押的名义出售,2017年5月29日申某某、楚某某坐火车来到辛集市,以质押的名义用8.2万元购买了王某乙名下的冀A*****轿车。2017年5月31日湖北省武汉市市民陈某甲在网上查看到了冀A*****黑色帕萨特轿车出售信息,陈某甲联系交订金后,来到山东省成武县,以转押的名义用8.9万元购买了冀A*****黑色帕萨特轿车,并开回湖北省武汉市。2017年6月7日该车辆在武汉市洪山区**路被盗。
后2017年7月7日王某甲将在武汉市被盗的该冀A*****轿车用“王朝”的名字以转(质)押的名义出售给了山西省孝义市的苏某某,苏某某又将该车以转(质)押的名义出售给了灵某某的张某某,张某某又用9万元的价格以转(质)押的名义出售给了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乙在驾驶该车在石家庄北二环行驶的时候,被王某甲发现后跟踪到了灵寿,并将此事告诉了同村的戴某某(另案处理),后联系了同村的李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打算将车抢回。2018年1月2日王某甲驾驶冀A*****朗逸轿车与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来到灵某某,在灵某某新村附近发现了冀A*****黑色帕萨特轿车,当时赵某某驾驶陈某乙的冀A*****黑色帕萨特轿车在灵某某新村附近停放。当日15时许,赵某某打算开走此车时,被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强行将赵某某拉下车后将该车抢走,开往辛集市。王某甲将车开到石家庄市**庄二手车市场还贷解押后以13万元的价格出售,现该车已过户到石家庄市人李某丙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2.勘验、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连峰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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