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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抢劫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组。曾因强迫卖淫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农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5月3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尾随孙某某至农安县**华城**期院内*栋居民楼北侧凉亭处,以语言威胁、用手捂嘴的方式强行向孙某某索取财物。因孙某某大声喊叫,被告人王某甲怕被发现,故在未抢得财物的情况下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闫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孙某某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胁迫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鹤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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