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19〕25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7********,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兴义人,户籍所在地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王某丙(二人另案处理)酒后一同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兴义市马岭镇**村**厂门口时,见被害人曾某某、刁某某二人停车在路边聊天,王某甲便骑车去撞击路边二人所停放摩托车,后王某甲、王某丙二人对曾某某进行殴打并索要钱财,抢走曾某某一部小米4C手机及刁某某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销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
2.证人证言:同案王某乙供述与辩解、王某丁、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刁某某、曾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甲抢劫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忠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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