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4199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住宜城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5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中旬以来,被告人王某甲因缺钱,遂萌生抢劫念头,并事先准备好刀和扎带等作案工具。4月27日上午10时30分许,王某甲携带作案工具行至宜城市锦湖名都小区三栋二单元十八楼,**公司工作人员,以检修天然气管道为由敲门进入被害人任某甲家中,在佯装检修输气管道过程中,王某甲趁任某甲低头查看厨柜里连接燃气灶的燃气管道时,从其身后用砖块击打任某甲的头部,并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冻肉刀架在任某甲的脖子上,威胁任某甲并向其索要钱财,后将任某甲带进卧室用束缚带把任的双手捆住坐在床上,在任家中卧室内搜寻钱财。在未搜到钱财的情况下,将任带到卫生间绑在卫生间的门把手上,后听到任某甲的电话铃声响起,王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任某甲的头部损伤形成头皮下血肿、右手损伤形成右手食指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任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 法医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俊峰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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