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6********,彝族,大学文化程度,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镇**村委**组**号,现住砚山县**镇**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砚山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王某甲因网络借贷、房租等债务问题欲对砚山县平远镇丰湖路玉德金店实施抢劫并准备作案工具。2020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头套、口罩遮住其面部,左手持刀、右手持锤进入玉德金店内,用锤砸碎店内中间位置的展台玻璃抓了一把金色手链欲逃走,金店员工钟某某持锤阻止被王某甲挥刀逼退。被告人王某甲往金店对面的龙泉巷方向逃跑了200米左右,将抢走的金色手链主动归还追赶的钟某某并让钟某某搜身。经鉴定,14条足金手链总价值人民币1931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帽子1顶,手机1部;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王某乙、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及提某某;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丽
检察官助理:李汝芸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
3.起诉书8份,证据目录2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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