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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强奸案)_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某甲,绰号小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某某******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3月2日被修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年7月8日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来到被害人邓某某家中,明知被害人邓某某系智障,仍在其家中客厅的沙发上,将被害人邓某某的裤子脱下,并用手抚摸其胸部及生殖器,当被告人王某甲脱下自己的裤子意欲与之发生性关系时,因被害人邓某某的丈夫从外面回来而未得逞。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张某某、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她人患有智障仍欲与之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平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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