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4********,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现住址:洛阳市洛宁县**乡**村。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重报;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重报。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甲2019年5月至7月,在洛阳市西工区火车站对面的**足浴店内,通过微信的联系方式进行拉客,容留、介绍李某甲、廖某某等人在该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经查马某某、李某乙等人多次到该足浴店嫖娼。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王某乙、李某乙、马某某、王某丙、李某甲、廖某某、韩某某、郑某某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松亚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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